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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区物管】别动不动就堵门堵路,有意思吗?弄不好,会被公安罚款、拘留的 —— 由二起业主车堵小区道路案件看物业车辆管理工作

2016-10-23 物业管理微资讯




别动不动就堵门堵路,有意思吗

弄不好,会被公安罚款、拘留的

由二起业主车堵小区道路案件

看物业公司车辆管理工作


案例一:

物业挪业主堵门车


2004年10月,被告刘先生前往原告北京集祥物业公司办事时,将其驾驶的宝马轿车横放在原告公司门口的小区道路上。20分钟后,原告公司以该车辆堵塞道路通行为由,在未告知车主的情况下,派人将宝马搬至路边停放。搬车过程中一名员工将腰扭伤,该公司为此支付医药费等共计1000元。该公司将刘先生起诉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他承担车辆搬运费等1000元、员工医药费1000元,并要求他向该公司及小区业主书面道歉。刘先生随即提出反诉,称物业公司在未告知车主的情况下擅自移车,致使其宝马车自动锁死无法正常开动,要求该物业公司赔偿车辆损坏修理费、检测费2450元。


法院认为刘先生在小区道路横放车辆的行为堵塞了小区道路的通行,损害了小区其他业主的公共利益。物业公司在紧急情况下为维护小区的正常管理秩序将车辆搬抬至路边的行为无可厚非。对于物业公司要求刘先生支付拖车费用及雇员医药费等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不予支持;对于其要求刘先生书面道歉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同时对于刘先生反诉物业公司赔偿修理费用的请求,因该事件的发生系刘先生乱停车堵塞道路所致,物业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故不予支持。


案例分析


物业服务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和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对小区内的公共事务进行管理,对小区内的违章行为进行纠正。本案中,刘先生在小区道路横放车辆的行为堵塞了小区道路的通行,损害了小区其他业主的共同利益,物业服务公司有权对其行为进行纠正。物业公司在紧急情况下为维护小区的正常管理秩序将车辆搬抬至路边的行为不存在过错,对物业服务公司采取谨慎合理的措施移开违章车辆造成损失的,其不承担侵权责任。


由于堵门或是堵路的行为没有上升到治安案件的层面,也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以往,执法部门对当事人只是口头警告。但是,武汉市交管部门表示,从今年4月份起,造成交通堵塞的车辆将一律扣留,情节严重的,将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作出处罚。据了解,今年交管部门已扣留造堵车辆18辆,6名任性司机因堵路、堵小区通道等行为被警方依法行政拘留。


案例二:

任性司机车堵小区大门被拘留


车主小贺因30元物业停车费,与小区物业人员发生冲突,一时冲动将车辆堵在融侨华府小区3号门口,直接离开而后又去黄石办事,将小区门堵了30多小时,造成小区内的车辆进出严重受阻,扰乱了小区的正常秩序。小贺被武昌警方请到派出所,并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依法拘留5日、罚款500元。


根据《治安处罚条例》规定,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相关阅读: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停放管理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


为了正确及时审理我市机动车停放管理纠纷案件,统一办案标准和裁判尺度,保护车主和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物业管理条例》、《深圳市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和《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参照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车主或车辆使用人与停车场或物业管理公司明确约定为保管关系,保管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车辆丢失或损坏的,由保管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车主或车辆使用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或免除保管人的赔偿责任。


二、住宅区停车场、写字楼与住宅区共用停车场与车主或车辆使用人未明确约定为车辆保管关系,但停车场或者物业管理公司为其提供停放服务,或者单方声明为车位有偿使用关系的,认定双方构成车辆停放管理关系,停放期间,因其管理不善等过错造成车辆丢失或者损坏的,由停车场或物业管理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管理不善:

1、不按规定发放、查验停放凭证的;

2、停车场设施不完善的;

3、发现他人损坏或者盗窃车辆,未采取适当措施阻止和报警的;

4、未按公示的停车场管理制度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

5、其他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


停车场或物业管理公司有证据证明已按规定查验相关凭证放行的,或者采取了适当措施制止他人盗窃、抢劫、损坏车辆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停车场或者物业管理公司与车主或者车辆使用人对车辆丢失或者损坏均有过错的,按双方过错程度分担责任。


三、实行政府定价的医院、学校、博物院、图书馆、青少年宫、文化宫等公益场所及党政机关、事业单位配套停车场为车主或车辆使用人提供停车服务,停放期间,发生车辆丢失或损坏的,比照本意见第二条规定处理。但上述停车场按照《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行免费停放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商场、宾馆、酒店或其他经营场所为经营活动需要为顾客提供车辆停放服务,不论是否单独收取费用,均应认定双方形成车辆保管关系。保管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车辆丢失或损坏的,由保管人按照本意见第一条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上述单位能够证明车辆停放人不是本单位顾客的,按本意见第二条规定处理。


五、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的商业性停车场及实行政府定价的机场、车站、码头、旅游等具有自然垄断性质的停车场(原政府定价较高且按停放时间收费)为车主或者车辆使用人提供停车服务,并发给出入卡等停车凭证,双方虽未明确约定为保管关系,或停车场经营者单方声明为车位有偿使用关系,仍应认定保管关系成立。保管期间车辆丢失或损坏的,由停车场实际经营者按照本意见第一条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六、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或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停车场经营业务,在其经营过程中丢失车辆的,由违法经营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车主或者车辆使用人明知停车场违法经营停车业务的,应按双方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


七、丢失车辆的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车辆的价值参照该种型号车辆的使用年限,以发票载明的价格或购车时的市场价格(含车辆购置附加税及其它合理费用)扣除已使用的年限折旧费后合理确认。


八、确定车辆停放纠纷案件的原告可遵循如下原则:

1、车主与车辆停放人是同一人的,车主为原告;

2、车辆属单位所有,车辆停放人为单位司机或其他工作人员的,单位为原告;

3、车辆是借用或租用的,车辆停放人为借用人或租用人,车主、借用人或租用人均可为原告。(微资讯摘编自《物业管理商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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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再跟您说一遍,我不是政府、不是开发商,也不是水电燃气通讯公司,更不是福利院、义工组织,您说的这些事儿我管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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